日进电器案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6-10 12:18:45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



原告上海日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成器,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铭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琨,董事长。
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泽英俊,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诉被告上海青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英公司)、温州市铭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器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松下电器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松下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审理中,原告、被告松下电器公司曾数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英公司、铭达公司均是被告松下电器公司工厂自动化(FA)控制机器产品的指定经销商。松下电器公司在上海制定发布了《松下FA华东最终用户一体化管理章程》。根据该章程,松下电器公司要求其所有经销商各自划定客户保护圈,不允许经销商向其他经销商的客户销售产品。如果向其他经销商保护圈内客户报价必须高于经销商价格的115%。如有违反,松下电器公司将对经销商采取停止特价等惩罚措施。青英公司、铭达公司均在松下电器公司的组织下根据该章程协同实施了客户保护圈制度,导致原告丧失大量商业交易机会。2013年6月,松下电器公司认定原告违反章程,对其进行了惩罚。
  原告认为,自2009年7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期间,松下电器公司的组织实施行为、包括青英公司和铭达公司在内的经销商的协同行为达成了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违反《》(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据此主张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垄断行为,即立即停止实施《松下FA华东最终用户一体化管理章程》,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青英公司、铭达公司、松下电器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横向垄断行为。横向垄断协议中,共同参与者应当是同一市场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松下电器公司与青英公司、铭达公司并非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松下电器公司与行业协会也不具有可比性。行业协会有动机或是为利益组织横向垄断行为,但松下电器公司是为了让经销商之间产生竞争,从而去积极销售以扩大松下电器公司的市场范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青英公司、铭达公司无论从明示还是默示方面都未达成分割销售市场的默契或协议。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亦无依据。因此,。
  经审理查明:
  自2004年起,原告日进公司成为A(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指定经销商。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经销合同,每次合同期为一年。其中,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约定:日进公司愿意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附件1产品清单所记载的A公司的产品,包括可编程控制器、可编程智能操作面板、变频器、FA元器件、产机用继电器、传感器、紫外线硬化装置、图像检测装置等;销售责任地区为华东地区、华南地区的指定省市;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约定:日进公司愿意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产品清单所记载的A公司的产品,包括可编程控制器、FA元器件、可编程智能操作面板、变频器、传感器、激光刻印机、静电消除器、继电器、开关、紫外线硬化装置、图像处理装置等;销售责任地区为华东地区、华南地区的指定省市;合同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松下电器公司吸收合并了A公司。自此之后由松下电器公司与日进公司每年签订一期经销合同。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控制机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约定:日进公司愿意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产品清单所记载的松下电器公司的产品,包括可编程控制器、FA元器件、可编程智能操作面板、变频器、传感器、激光刻印机、静电消除器、继电器、开关、紫外线硬化装置、图像处理装置等;销售责任地区为华东地区、华南地区的指定省市;合同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最后一期《控制机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关于产品清单、销售责任地区的约定与上期合同相同。同日,双方签订了《有关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松下电器公司授予日进公司“FA产品”300万元的信用额度,在该信用额度内的当月(每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货款,日进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全部支付给松下电器公司;超出该信用额度的交易,双方以现款现货方式进行;松下电器公司有权通过提前30天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随时终止该协议书。
  被告青英公司、铭达公司均为被告松下电器公司工厂自动化控制机器产品的经销商。
  2009年7月1日,A公司开始实施《松下FA华东地区最终用户管理章程》(以下简称《管理章程》),主要内容包括:1、既存客户保护圈制度,即将各经销商的既存客户中相对重要、稳定的优质客户划入保护圈进行保护,一旦认定,原则上不允许其他经销商开发、销售。经销商在对客户报价前需先向A公司查询该客户报备情况。经销商与其保护圈客户长时间没有销售行为的,其他经销商可提出事实依据和竞争要求。如松下调查属实,就把该客户退回到预登陆阶段,3个月保护期过后仍未取得实绩的,开放给其他经销商。2、开发客户预登陆制度,即择优择重对经销商客户开发活动进行保护,一旦认定,给予3个月的开发保护期(可续期)。经销商在进行开发活动前需先向A公司查询该客户的报备情况,严禁对其他经销商保护期内的客户进行开发。3个月保护期结束后,若开发成功,经销商选择是否转为保护圈客户;若未开发成功、但有继续跟进必要的,再次提交申请,如无后续申请默认为取消登陆。3、惩罚制度,一旦查明违规事件,都要视情节进行处罚,惩罚措施包括相关型号产品特价停用3个月、相关型号所属的整个系列产品特价停用3个月等。松下电器公司合并A公司后继续实施该《管理章程》。2013年4月,松下电器公司对《管理章程》内容进行更新,在前述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关于“经销商对别家报备的(保护圈)客户报价时,必须以《经销商价格表》内‘经销商价格’的115%以上报价”的条款。庭审中,松下电器公司陈述,其在华南地区也实施了类似的管理章程。
  2013年5月,因日进公司与青英公司的保护圈客户江苏A有限公司开展销售业务,松下电器公司要求日进公司停止向江苏A有限公司销售松下电器公司的产品。
  2013年6月5日,因日进公司与铭达公司的保护圈客户浙江B有限公司开展销售业务,松下电器公司通知日进公司暂停其FPX-C60T等6种可编程控制器产品的特价。
  2013年7月1日,松下电器公司向日进公司出具《关于对贵司一部分交易条件的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日进公司违反松下电器公司的营业方针,故取消其在华东、华南地区申请的AFPORC32T等8种可编程控制器产品、BFV00042DK等6种变频器产品和LX-111型传感器产品的特价,特价停止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
  2014年1月10日,松下电器公司向日进公司发出《有关调整信用额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4年1月10日起,将日进公司的信用额度从300万元调整至0元。
  2014年3月25日,松下电器公司通知日进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2014年度的《控制机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
  庭审中,原告日进公司陈述,本案的相关市场为中国华东、华南地区的可编程控制器、FA元器件、可编程智能操作面板、变频器、传感器、激光刻印机、静电消除器、继电器、开关、紫外线硬化装置和图像处理装置产品市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和A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和松下电器公司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2日往来的电子邮件、证人戴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2份《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2份《控制机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2份《有关〈交易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书》、9份《有关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松下电器公司提供的《关于对贵司一部分交易条件的变更通知》、《有关调整信用额度的通知》及快递单据、《有关〈控制机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238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日进公司主张,被告松下电器公司组织实施《管理章程》,以及包括被告青英公司和铭达公司在内的经销商的协同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审理中,本院就原告主张事实所对应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本案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而是具备构成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类型垄断协议的可能性,询问其是否变更请求权基础。原告坚持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如果构成,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本案中,日进公司、青英公司和铭达公司均为松下电器公司的经销商。表面上看,三家经销商是同一经济层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似乎符合该法律条文中行为主体的特征。然而,综观《反垄断法》全文,并进一步探究立法目的,本院认为,松下电器公司与三家经销商之间系同品牌内部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上下游关系,而纵向经济结构中的平行成员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的规定,,一方面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一方面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垄断协议是典型的垄断行为之一。对此,《反垄断法》分别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两类垄断协议,其行为主体并不相同。第十三条针对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针对的是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对于该两类垄断协议,不仅立法上分别在不同条款中作出规定,司法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作区别对待。《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也即,虽然两类垄断协议均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但在审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时,对被控实施垄断行为者加以更重的举证责任。
  法律上区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原因在于,两种协议对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的方式和程度不同。
  就横向垄断协议而言,该类协议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限制竞争是其题中之义。同一经济层次、处于竞争状态的经营者,虽可各自开拓新市场,但在既定市场中,其占据的市场份额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所以他们之间联合达成协议是极不寻常的。而一旦本应相互竞争的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或零售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则极有可能直接排除、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较大,也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实践中,有些典型的横向协议已被证明通常情况下都会对竞争产生明显的消极效果,为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对于该类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就纵向垄断协议而言,其针对的是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即在生产、销售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的经营者。他们在经济上存在整体利益,往往表现为合作、管理或监督关系,而非竞争关系。纵向协议有其积极的一面,譬如防止“搭便车”、改善售后服务等,有可能提高品牌自身的竞争力,从而促进品牌间的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但是,在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若参与方中存在一定市场势力的经营者,其他品牌不能对其构成明显挑战,则导致该经营者市场势力增强和维持高价的可能性加大,品牌内协议影响到了品牌间的竞争,构成第十四条所规制的纵向垄断协议。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在案事实所涉的法律关系看,日进公司、青英公司、铭达公司均系松下电器公司的经销商,销售该公司产品;松下电器公司制定、实施《管理章程》,要求经销商执行,否则予以惩罚。由此可见,松下电器公司与日进公司、青英公司、铭达公司系同一品牌内的上、下游经营者,分处生产和销售两个不同的经济阶段,双方既有合作,又有管理,构成典型的纵向经济关系。
  其次,从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资格看,日进公司、青英公司、铭达公司虽处于同一经济层次,具有竞争关系,但均属同一品牌的经销商。即便在经销商层面存在分割销售市场的协同行为,对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有直接影响,也同时具有提高生产商销售商品的效率、推动品牌间竞争的可能性。也即,市场上仍有品牌间竞争的空间,消费者有选择不同品牌的自由,不一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只有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存在一定市场力量的情形下,品牌内限制竞争协议的影响力才可能外溢到品牌间,构成垄断。
  由此可见,纵向经济结构中平行成员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的是品牌内竞争,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与纵向协议同理,均与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参与者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密切相关,并不一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而法律上区分横向、纵向垄断协议的原因就在于:横向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大于纵向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亦强于纵向垄断协议。显然,纵向经济结构中平行成员之间的协议并非法律所要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本院认为,品牌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联合才可能直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如若不同品牌、且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则参与者各自在其销售地域都面临减弱的竞争局面,甚至占据垄断地位,直接限制了市场竞争和消费者选择的自由。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应当是指处于同一经济层次、不同品牌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本案中的被告青英公司、铭达公司系经营同一品牌的销售商,并非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垄断协议的适格主体。
  第三,进一步从横向角度审查本案,根据日进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市场,该公司并未提供松下电器公司与其他品牌生产商或销售商达成分割销售市场协议的证据,故本案亦不具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日进公司关于三被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日进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门机变频器产品2012-2014市场份额调查报告》以及2008年至2013年经销商价格表,以证明松下电器公司有很强的市场地位;2、原告分别和A公司、松下电器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1日往来的电子邮件,《关于对星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客户冲突的处理意见》,3份联络书,8份公告,松下电器公司官网“企业简介”页面打印件,以及江苏A有限公司函件等证据,以证明《管理章程》得以实施,且导致原告丧失大量交易机会;3、2013年1月至6月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因三被告垄断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前述分析,已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对被告松下电器公司的市场地位、《管理章程》的实施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再作评价,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告青英公司提交了《FA产品经销商开发客户前期成本说明》、《情况说明》、销售出库单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经销商开发客户需投入较大的前期成本,原告曾积极执行客户保护圈制度。被告铭达公司提交了《FA产品经销商开发客户前期成本说明》、《情况说明》、发票和松下电器公司产品价格调整通知等证据,以证明经销商开发客户需要投入较大的前期成本,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抢夺其客户。被告松下电器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3份开发客户前期成本说明,以证明经销商开发客户需要投入较大的前期成本;2、经销商销售排名变化情况、8份产品价格调整通知、3份对松下电器公司报备制度的意见、(2014)沪东证经字第17431号、17405号、17429号、17408号、17414号、17418号、17419号、17420号、17406号、17417号、17422号公证书,以证明《管理章程》实施后,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未受到限制,消费者能够分享价格上的利益,包括原告在内的经销商普遍认可其合理性;3、青英公司函件及(2014)沪东证经字第17425号、17423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其他经销商的客户;4、有关2014年2月份订单提货事宜的通知、2份回复函、公函、2份律师函和有关产品修理的通知函,以证明松下电器公司严格遵守合同,而原告违反合同并提出无理要求;5、2010年至2014年《中国PLC市场研究报告》和《中国低压变频器市场研究报告》、2013年至2014年《中国通用位置传感器市场研究报告》、2份情况说明、中国工控网网站备案信息以及工控网(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松下电器公司没有市场支配地位;6、经济学分析及补充报告,以证明松下电器公司不构成垄断。本院认为,通过前述分析,已可以对本案结果作出判断,故对三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再分析,相应的证据不再采纳。
  据此,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日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由原告上海日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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