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欢乐颂》“五美”人物设置进行产品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0-09-09 13: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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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阅读提示

一曲“欢乐颂”奏出都市青年的“生命之重”。2016年电视剧《欢乐颂》上映,收视率节节攀升,多日蝉联网络媒体点击量、微博热议指数的第一位,欢乐颂’五美’——“安迪、樊胜美、曲筱绡、邱莹莹、关雎尔”获得广大观众的喜爱和热议,五个角色的人物设定性格鲜明又极具典型性,每一个在大都市奋斗和努力的人都能从中看到自己的影子。

在欢乐颂“五美”引发各大网络媒体、自媒体平台讨论和热议的同时,也激发了企业宣传部门的灵感,通过挖掘出《欢乐颂》与企业产品存在的某种联系,借助《欢乐颂》播放之际的高话题量和高热度,进行产品宣传,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关注和较好的市场效果。那么,问题就来了,企业的这种使用行为是合法的吗?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会扰乱市场秩序呢?本文,将通过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明晰如何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合法使用作品元素。全文共计4468字,阅读时长约14分钟。

裁判要旨

1、任何作品都有权利边界,对个体权利的保护不能限制公共利益与竞争自由,应当对主体的权利予以相应的限制,允许他人基于作品的公共文化功能,在不侵犯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予以使用。

 

2、对作品元素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关键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侵害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属性的认定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

案情简介

1、2015年8月12日,正午阳光公司与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欢乐颂》电视剧,并按照投资比例共同享有该电视剧著作权。

 

2、2016年4月15日,山东影视集团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仅拥有该电视剧片尾联合摄制的署名权,并不拥有该电视剧的其他著作权及与此相关的财产权。

 

3、2016年5月9日,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名为“太平人寿官方博客”的新浪博客中发表了两篇题为《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的文章。该文章使用涉案电视剧的剧名《欢乐颂》、“五美”人物设置以及部分剧照为素材,以“五美”人物设置为参照,对太平人寿公司的保险产品进行类型划分,以期实现产品宣传的功能。

 

4、正午阳光公司认为太平人寿公司上述使用剧名、剧照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正午阳光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该使用行为会使社会公众因基于对涉案电视剧的信任从而误认太平人寿公司的市场优势,因而也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剧照、人物设置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点


1、太平人寿公司在涉案文章标题《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及文章中使用《欢乐颂》指称的正是正午阳光公司的涉案电视剧,该使用方式不具有指称太平人寿公司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意义且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文章所涉及的保险信息由正午阳光公司提供或两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太平人寿公司在涉案文章标题及内容中提及《欢乐颂》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涉案文章借助涉案电视剧《欢乐颂》中的人物角色等元素介绍选择保险产品的知识和方法,并未将涉案人物作为保险产品代言人,也未对产品进行不切实际的虚假宣传。此外,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阅读涉案文章后并不会对其太平人寿公司的市场地位和保险产品产生更具有优势性的误解。因此,

实务经验总结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竞争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竞争原则的角度界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而非被诉主体的经营范围。

 

2、诉讼主体适格与否的判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即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即竞争利益,而非判断主体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1)原告主张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2)被诉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作为商业标识使用;(3)被诉侵权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主张的相同或类似;(4)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非相同、类似商品;(5)足以引起购买者的混淆和误认。

 

4、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引人误解,引人误解的认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具体的宣传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

 

5、某种行为不属于明确列举的竞争行为,但是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竞争秩序和合法权益,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条款予以制止。

 

6、著作权主体的市场利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市场利益不是无限的,具有相应的边界,应当顾及公共利益、消费利益和竞争自由。任何作品除了是权利人的私人财产外,同时也具有公共属性

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案件来源

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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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刘燕燕与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8)黑知终字第33号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远大顺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有关其经营时间、获得荣誉、广告宣传、加盟连锁的经营方式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营的“顺峰肥牛火锅”餐饮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声誉,故应认定远大顺峰公司经营的“顺峰肥牛火锅”餐饮服务属于知名商品。认定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标识,以其是否具有表示特定商品的市场含义为依据进行判定,而不能仅仅依据商品名称的文字是否有创造性或者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后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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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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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兼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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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简  介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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