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企业简称用于广告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0-10-20 10:01:28



本案要旨


企业用简称指代正式名称是为了在明确代表和特指该企业的同时便于称呼和交流,长期稳定使用并具有识别该企业商业标识作用的企业简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企业若在自身产品的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其他企业主体的名称或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广告宣传的产品为他人的产品,进而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产品主体的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哈尔滨金萨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萨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以下简称哈药总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哈药总厂成立于199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开展药品、保健食品生产和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制药及相关设备和原料、医药中间体、I类医疗器械的研发和生产购销制药用原料及设备、消毒产品等。哈药总厂于2008年获得第3826269号和第3826270号“哈药”注册商标。哈药总厂在其企业内部工作和对外宣传及社会活动中长期使用“哈药总厂”为其企业的简称。在百度、搜狐、寻医用药网站输入“哈药总厂”,搜索结果为哈药总厂的百度百科、哈药总厂官方网站、百度地图中哈药总厂厂址、哈药总厂搬迁新闻及哈药总厂出厂的药品等内容。


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五常市万里哼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里哼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义野,与本案金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5日,金萨林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保健食品批发零售、电子产品、一类医疗器械、消杀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洗涤用品、服饰、服装、鞋帽等。


2015年2月28日起,金萨林公司在环球医药网站药品招商频道发布招商产品“视轻松护眼抑菌液”广告,主要内容为,视轻松护眼抑菌液,产品类型:消毒剂,招商区域:全国,生产单位:哈药总厂,批准文号:藏卫消评登字(2012)第540000-00001号,规格:15ml,用法用量:外用,本品每次使用1-2滴,每日3-5次为宜,使用本品后,闭目片刻最佳,零售价格:电话商议。产品用途:本品具有润滑、保湿、营养作用,缓解佩戴隐形眼镜引起的眼干、涩、痒及异物感等不适症状、舒缓眼疲劳,保持湿润卫生,对老年性眼干、涩、视物模糊,强光刺激也有一定的缓解作用。联系方式:销售公司哈尔滨金萨林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王经理,电话045156661078联系手机15846581988,公司主页http://hayaozongchang.com。


2016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为哈药总厂出具“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公证费2,000元。2016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出具(2016)黑哈香证内经字第821号《公证书》,申请人为哈药总厂,主要内容为哈药总厂申请对环球医药网网页上部分信息进行实时打印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金萨林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招商广告。2016年10月30日,金萨林公司将上述被诉侵权广告中生产单位后的“哈药总厂”删除。2016年11月1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592号《第15030730号“哈总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异议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异议人五常市万里哼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030730号“哈总厂”商标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金萨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之“视轻松护眼抑菌液”广告是金萨林公司委托环球医药网发布的,金萨林公司向环球医药网传送广告图片和支付费用,没有书面的广告原文、也没有委托合同,只是口头委托。金萨林公司没有取得该广告中的“藏卫消评登字(2012)第540000-00001号”批准文号,该广告中公司主页“http://hayaozongchang.com”是金萨林公司注册的域名。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规定: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企业名称作用的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哈药总厂系1994年5月19日成立的药品经营企业。“哈药”既是其字号也是注册商标。“哈药总厂”作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既具有合理性,也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约定俗成、人所共知的企业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金萨林公司的名称与哈药总厂毫无关联,也自认其进行商业宣传的“视轻松护眼抑菌液”尚未生产,却擅自在广告中称其生产单位为“哈药总厂”,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金萨林公司还在该被诉侵权广告中留下“http://hayaozongchang.com”的公司主页,其中“hayaozongchang”的拼音与“哈药总厂”的拼音相同,结合金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野成立的案外人万里哼合作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哈总厂”商标的行为,表明金萨林公司有利用哈药总厂已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傍名牌”的意图,金萨林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其产品为哈药总厂生产,侵害了哈药总厂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哈药总厂”是否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企业简称,该简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二是金萨林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中使用“哈药总厂”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如何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哈药总厂”是否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企业简称及其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自1994年5月19日成立后至今,其企业资产总额、销售收入、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全省乃至全国同行业领先地位,其在全国有着广泛的消费群体,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哈药”既是其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在企业内部和对外宣传及各项社会活动中长期使用“哈药总厂”为其企业简称,该简称经过其长期使用已被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具有代表及特指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识别作用,该简称已成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企业名称及识别标志,依法应予以保护。“哈药总厂”可以作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企业名称获得保护。


关于金萨林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中使用“哈药总厂”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哈药总厂起诉金萨林公司的主要原因在于金萨林公司在其发布的产品广告信息中使用了“哈药总厂”的名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企业名称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的使用。本案中,金萨林公司擅自将“哈药总厂”用于其商品广告宣传中,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金萨林公司明知哈药总厂是知名的医药经营企业,仍然在其发布的“视轻松护眼抑菌液”广告中将生产厂家标注为“哈药总厂”,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广告宣传的产品即为哈药总厂的产品,进而造成金萨林公司与哈药总厂市场主体的混淆及产品主体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企业名称作为识别和区分不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重要判断来源之一,其使用与市场良性竞争以及消费者信赖利益息息相关。在日常经营中,企业会用便于称呼和交流的简称代替正式名称,简称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简称指代企业的明确性与正式名称相当,因此并不会影响简称获得与正式名称相当的法律保护,如本案中“哈药总厂”可以明确指向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应获得保护。若相关市场主体使用他人简称用于自身产品宣传来提高自己的市场地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停止使用以及赔偿。


判断企业在其宣传广告中使用其他主体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该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二是该行为是否能够造成产品主体的混淆。,将企业名称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的使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体到本案中,哈药集团无论是在经营者中还是消费者中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金萨林公司作为与哈药集团有同类医药商品的企业,明知哈药总厂是知名的医药经营企业,在未获得许可且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发布的“视轻松护眼抑菌液”广告中将生产厂家标注为“哈药总厂”,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广告宣传的产品即为哈药总厂的产品,进而造成争议双方市场主体的混淆及产品主体的混淆,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简称和企业名称一样,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任何市场主体不得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的简称以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侵害相关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

 

案件来源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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