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河税务: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0-05-22 12:00:40



财税专家简介:       

      邸晓欣,女,会计师,河北长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毕业于河北财经学院会计专业,从事税务代理、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工作二十余年,曾为多家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财务、税收、管理咨询、税务筹划服务,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财税顾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文件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依据该文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关联方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必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被分摊方)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但被分摊方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执行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根据税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被分摊方)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接受分摊方)扣除。

     (三)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如,一般企业应先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化妆品制造等企业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30%,计算当年可扣除限额。
   (四)接受归集扣除的另一方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下面举例说明:

      甲企业和乙企业是关联企业(均为机械类制造行业),根据分摊协议,乙企业在2017年发生的广告宣传费的40%归集至甲企业扣除。假设2017年乙企业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为500万元;甲企业销售收入3000万元,实际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为600万元。(假设无以前年度广告宣传费用结转)


计算过程:

      乙企业2017年度销售收入2000万元,其广告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税前扣除限额为2000×15%=300(万元)。则乙企业转移到甲企业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应为300×40%=120(万元),而非500×40%=200(万元),乙企业2017年度可税前扣除的广告宣传费为:300-120=18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宣传费为500-300=200(万元),而非500-180=320(万元)。

    乙企业2017年广告宣传费汇算清缴纳税调增额为500-180=320(万元),而非500-300=200(万元)。

     甲企业2017年度销售收入3000万元,其广告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税前扣除限额为3000×15%=450(万元),同时,可以再扣除乙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120万元。甲企业2017年度合计可扣除广告宣传费为450+120=570(万元)。甲企业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宣传费为600-450=150(万元)。

    甲企业2017年广告费宣传费汇算清缴纳税调增额为600-570=30(万元),而非600-450=150(万元)。

      最后按正确的计算结果由甲乙两企业分别填报各自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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